凤凰网发表一西南政法大学教授的文章,说邓玉娇案夏霖、夏楠律师的表现不佳,故而“邓母解除与夏霖、夏楠的合同是非常明智的,”且建议“应当由律师协会依照会员处分办法给予处分。” 对教授论证的邓母行为“明智”笔者没有兴趣——这恐怕不是法学研究能够证明的。对教授的处分律师建议,事关两位律师执业前途和邓玉娇案的公正审判,笔者觉得有义务稍作分析。
教授评论道,两位律师“缺乏作为律师的应有形象…’抱头痛哭’、’痛哭失声’、’向媒体哭诉求救’…与律师冷静、坚定、理性、客观的形象不符,难以给当事人以信任感。” 教授暗示,律师必须符合某些“客观形象”,否则就是失职。不知这样的观点是从那种法律理论中引申出来的。我从未听说过。素来镇定的律师因当事人蒙冤入狱一时情绪波动,不知有何失职之处?情绪波动并未影响律师办案,这可从两位律师提出的诉讼策略看出来。情绪波动让世人知道,律师并非是狗苟蝇营之辈,而是对正义满腔热情,这有何失职之处?相反,看到如此冤情却麻木不仁,才是一个律师真正的失职。
教授还指责两位律师“缺乏基本的证据学常识和实事求是的态度。”教授的事实依据是,两位律师“要求鉴定’残留在乳罩、内裤上的指纹或其他物证’”。教授的理由是,“稍有常识就知道,内衣内裤根本就不可能留下什么‘指纹’,至于暗示还有指纹以外的‘其他物证’,制造已经强奸、留下体液的谣言,不顾已经查明的案件情况,意在混淆是非,扰乱视线,缺乏以事实和法律为根据的精神。” 据我所知,在织物表面提取指纹,技术上完全可行,并且在刑侦上被广泛应用。织物属于可渗透表面物(porous surface),提取指纹方法有多种。不知教授所说的“常识”来自何种科学理论?
(具体参见http://www.cbdiai.org/Reagents/main.html))(关于可渗透表面提取指纹的研究,参见本文附录所列出的论文)
教授还指责两位律师“为了自己出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理由是两位律师“主动证实犯罪嫌疑人精神正常、符合犯罪主体,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教授似乎认为嫌疑人的利益在于向媒体隐藏精神正常的事实,不知这等理论又来自何处?两位律师自始至终都表明辩护的方向是正当防卫,而正当防卫又需要证明当事人“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旨在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损害行为。” 也就是说,正当防卫者需要知道“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辨别是否有“不法侵害”、判断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还得衡量自己对不法侵害人的制止行为是“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这些,都需要以行为人精神正常为前提。两位律师出于对法律的理解和未来辩护的需要,向公众说明委托人的精神正常,有何失职?
教授还以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来证成律师受到“严厉的规制”的必要性,更不知根据所出。《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主要目的之一是保障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发挥作用,通篇没有任何“严厉的规制”内容。以下给出《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网址,读者尽可自行阅读、判断。
http://www.chinalawedu.com/huangye/viewArticle.asp?id=157
教授通篇对两位律师的指责无一有理论或事实依据,故而其处分律师建议无需认真看待。
关于织物表面提取指纹的参考论文:
“Fingerprints from Cloth, Latest Criminal Trap Developed by Police,” SPARKS FROM THE ANVIL, August 1935, page 4
TROTTER, C.L., “Latent Fingerprints,” IDENTIFICATION NEWS, NOVEMBER 1964, PAGE 12
A. Ganson, “Latent Fingerprints on Paper and Fabrics,” IDENTIFICATION NEWS, FEBRUARY 1973, PAGE 3
FIORENZA, T., “Fingerprint Testimony,” IDENTIFICATION NEWS, MARCH 1974, PAGE 12
COUCH, S.H., “Latent Fingerprint Processing Iodine – Silverplate Transfer Method,” IDENTIFICATION NEWS, JANUARY 1977, PAGE 10
MOONEY, D.J., “Fingerprints on Human Skin,” IDENTIFICATION NEWS, FEBRUARY 1977, PAGE 5
DALRYMPLE, B.E.; DUFF, J.M.; MENZEL, E.R., “Inherent Luminescence of Fingerprints by Laser,” IDENTIFICATION NEWS, MAY 1977, PAGE 4
COHAN, H.J., “An Interesting Identification,” IDENTIFICATION NEWS, PAGE 14, FEBRUARY 1979
GERMAN, E.R., “A Microscopic Footwear Identification On Cloth,” IDENTIFICATION NEWS, page 10
Menzel, E.R., “Fingerprint Development Procedures,” IDENTIFICATION NEWS, SEPTEMBER 1983, PAGE 11
LEE, H.C., Gaensslen, R.E., “Cyanoacrylate Fuming,” IDENTIFICATION NEWS, JUNE 1984, PAGE 12
LEE, H.C., Gaensslen, R.E., “Electrostatic Lifting Procedure for Two-Dimensional Dustprints,” IDENTIFICATION NEWS, JANUARY, 1987, PAGE 10
SAHS, P.T., “DAB: An Advancement in Blood Print Detection,” J. Forensic Ident., 42(5), 1992, page 419
“New Lipid-Specific, Rare Earth-based Chemical Fingerprint Detection Method,” Journal of Forensic Identification, 47(5), 1997, page 546
5月23日,湖北省巴东县政府新闻办关于“邓玉娇案”的最新情况通报说:警方证实不存在邓玉娇被强奸的事实,案情“第三人”邓中佳被认定没有违法行为。邓玉娇母亲张树梅已声明与律师解除委托关系。通报还称邓玉娇母女对律师散布谣言十分愤慨。
我认为,邓母解除与夏霖、夏楠的合同是非常明智的。夏霖自称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我看还需查证),但实际上缺乏作为律师基本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这可从他们一系列的表现中看出(以下所引均见5月22日《广州日报》相关报道)。
一是缺乏作为律师的应有形象。多次“抱头痛哭”、“痛哭失声”、“向媒体哭诉求救”。这与律师冷静、坚定、理性、客观的形象不符,难以给当事人以信任感。
二是缺乏基本的证据学常识和实事求是的态度。两位律师“告知记者该案很可能出现重大取证失误。邓玉娇案发当天的内衣内裤至今没被警方提取,而是被邓玉娇母亲张树梅带回家中。”要求鉴定“残留在乳罩、内裤上的指纹或其他物证”。稍有常识就知道,内衣内裤根本就不可能留下什么“指纹”,至于暗示还有指纹以外的“其他物证”,制造已经强奸、留下体液的谣言,不顾已经查明的案件情况,意在混淆是非,扰乱视线,缺乏以事实和法律为根据的精神。
三是缺乏证据鉴定程序的常识。夏霖律师说,“我向我的母校西南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老师,什么老师都可以。或向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专家刘开来求助。请大家通过网络赶快找到他们,请他们赶快答复。”鉴定人员是“专业技术方面的法官”,应当保持消极、中立的立场,必须以他人书面申请为前提才能进行鉴定,现在律师居然希望他们主动来进行鉴定,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程序。
四是为了自己出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律师声称邓玉娇状态良好,思维敏捷。非常肯定地告诉记者,“与她交谈过程中,她逻辑清楚,一点也看不出她有精神异常。”犯罪嫌疑人是否精神正常,需要专业鉴定,律师不宜在这个时候凭自己的判断轻率地下结论;更不能断言邓玉娇没有精神病,因为如果她有精神病,则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律师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维护者,新律师法甚至于规定了律师的保密义务,在办案过程中了解的不利犯罪嫌疑人和其他人的犯罪事实都应当保密。律师了解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律师应当保持沉默,可本案的律师却在邓玉娇是否有精神病还存在疑问的时候,帮助控方发言,主动证实犯罪嫌疑人精神正常、符合犯罪主体,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
邓玉娇一案,争议很多、万众瞩目,作为律师,理当以严谨态度和职业精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但律师的表现令人失望。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与其他公民一样,律师也享有言论、信仰、结社和集会的自由。律师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应始终遵照法律和公认准则以及按照律师的职业道德行事。”国家虽然不能限制普通人和媒体对案件发表言论的自由,但律师并不是普通人,他们被认为是“法庭官员”,法律赋予其一定的特权如会见权、调查权等,法官常常基于律师作为“法庭官员”的地位而对他们在庭内庭外采取更为严厉的规制。
尽管对于普通民众和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和评论不能作限制,但在《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各国都制定了限制律师言论的规则。如《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2004)3.6在“审判的宣传”这一部分中规定:“(a)如果律师知道或合理的应该知道有很大的可能性会大不利于法院事务的裁决,正在参与或已经参与某一事务的调查或者诉讼的律师不能进行有关人员期望被大众媒介传播的法院外的声明。”
律师可以申明的内容包括:(1)诉讼、有关的违法行为和辩护,以及除却法律禁止时,有关人员的身份;(2)包含在公共记录里的信息;(3)某事务的调查正在进行中;(4)诉讼中任何一步的时间表或结果;(5)为得到证据和证据所必须的信息寻求帮助;(6)当有理由相信对某个人或公众利益造成重大伤害的可能性存在时,关于相关人员行为危险性的警告;以及被告的身份、位处、职业和家庭情况;如果被告尚未被捕,必要的协助逮捕此人的信息;逮捕的事实、时间和地点;调查和逮捕人员或机构的身份以及调查时间的长短。另外,律师对于“必要的平息最新不利宣传的信息”时,也即对于已经出现的不利于被告的言论进行回应时,可以发表相应的有针对性的声明。
1995年,有组织犯罪嫌疑人乔治·戈特的辩护律师布鲁斯·卡特尔在纽约州联邦地区法院被指控实施违反禁止律师在法庭外陈述的禁令。(UnitedStatesv.Cutler,58F.3d825(2dCir.1995))在美国历史上,卡特尔是因与媒体交流而面临刑事指控的第一位律师。尽管法官无数次地警告,但当公众对案件的兴趣最为高涨的时候,他一度反复与媒体对话。卡特尔以处藐视法庭罪被判处90天的软禁和600个小时的非法律社区服务,并且被纽约东区吊销180日的从业资格。除了藐视法庭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外,更通常的处罚是取消律师在本案中的辩护人资格、对律师进行公开批评、停止律师的执业资格、取消律师的执业资格
我国律师法缺乏对律师言论限制的规则,但2002年3月3日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七条规定:“律师应当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第二十二条规定:“律师应依法取证,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第二十四条规定:律师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由律师协会依照会员处分办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显然,邓玉娇一案中的律师,损害律师形象、暗示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没有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反而在损害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应当由律师协会依照会员处分办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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